“私生子女”该不该向生父要抚养费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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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未婚生子,很容易引发抚养权和抚养费之争。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7起家室审判案例,其中多起涉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。

  私生子由谁抚养?谁能获得抚养权?一方拒做亲子鉴定怎么办?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争夺房产怎么判?来听听个案中的法官说法。

  1“私生女”告生父要抚养费获支持

  今年9岁的陈雯(化名)把亲生父亲陈某告上了法庭,“追讨”抚养费。陈雯是非婚生子女,出生前几个月,亲生父亲就离开了母亲,但母亲阿彩收入微薄,迫于无奈,陈雯将生父陈某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,并一次性支付自出生起至她18周岁止的抚养费合计21.6万元。

  在法庭上,陈某自述已婚,并生育一孩,现4岁。他辩称曾在电话里告诉阿彩要将孩子打掉,但阿彩不同意。他曾看过孩子,给过1万元,之后又给了3万元,孩子上幼儿园后也每年给钱,并往阿彩账户打了1.4万元。

 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,陈雯诉请自出生开始每月按1000元计算抚养费的要求过高,因为物价逐步递增,原告需求也伴随成长的需要而逐步增加,因此综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、被告尚有另一孩子需抚养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,判陈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先前的抚养费6.76万元,自今年4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。

  法官说法: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的规定,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,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。

  2“私生子”送他人后要求抚养权未获支持

  张某与女方赵某经自由恋爱,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,但没有结婚登记。2013年7月,双方产生矛盾,赵某在怀孕5个月时离开张某回娘家,期间与同村村民李某夫妇口头达成抱养孩子协议。同年产下一男孩后,即将孩子抱给李某夫妇收养。张某起诉赵某,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,赵某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,自行抚养孩子。

  去年11月11日,青海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收养关系无效。法院认为,赵某在生育前即与他人口头达成抱养协议,主观上没有抚养孩子的愿意,在孩子出生后,即将孩子抱给他人收养,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,也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,判决非婚生男孩由原告张某抚养。

  法官说法:

  原、被告对同居后所生男孩,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,被告有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,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

  3生父不配合亲子鉴定法官劝导

  2012年,女方向某与郭某在广东相识,随后恋爱、同居。去年,向某怀孕,在佛山某医院生下孩子,郭某始终未支付抚养费。向某向法院起诉,要求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。

  郭某在法庭上称,与向某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恋爱关系,两人在一起时间不长,孩子的出生是向某精心设计,违背自己的意愿,得知向某怀孕后,自己多次要求不要把孩子生下来,但向某坚持孩子与郭某无关,执意要生,因此认为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,并且怀疑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。

  对此,向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人恋爱时的合影,以及恋爱期间郭某为自己办的暂住证、医保卡、社保卡、签证材料等,来证明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,并主动申请进行亲子鉴定,但郭某不愿意配合。经法官解释劝导,考虑到若不配合亲子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将由自己承担,最终同意。鉴定结果郭某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匹配度为99.9%。

  双方又对抚养费数额争议不休。郭某拿出自己的工资表和缴税证明,表明无法负担向某所要求的抚养费金额,认为向某应该按之前怀孕时的承诺,自行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。

 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法院认为,虽然孩子的出生违背郭某意愿,但郭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,应该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。但向某要求的数额过高,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,判决郭某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元。

  法官说法:

  我国婚姻法规定,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,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。遇到类似本案中的情况时,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。

  如今社会发展速度快,个人教育及思想成熟周期也随之拉长,许多年轻人对于恋爱同居的态度较为随意,但未婚生子,可能面临更多的婚姻和家庭纠纷,男女双方在选择同居和未婚生子时应持谨慎态度。

  4同父异母兄弟争房产怎么判?

  1983年,孙先生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孙海(化名)回国,与王女士结婚,并于次年生下儿子孙军(化名)。婚后,二人获赠王女士父亲位于浦东新区的一处房屋,承租人是王女士。几年后,二人因夫妻关系破裂开始分居,但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。

  2000年,王女士将此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为产权房,登记在其个人名下,并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,将房产交由孙军继承。王女士和孙先生相继病逝后,孙先生的母亲和大儿子孙海诉至法院,要求分得该房各1/3的产权。

  一审法院查明,争议房屋为孙先生和王女士婚后共同财产,但王女士在分居之后出资购买为产权房,对房屋的贡献更大,确定其占有该房屋60%的份额,根据王女士遗嘱,这部分产权由孙军继承,孙先生占有该房屋40%的份额,由孙母、孙海、孙军共同继承,判令孙军继承房屋,并依法支付孙先生母亲、孙海房屋折价款各13.5万元。

  孙军不服判决上诉,认为孙先生未对该房做出贡献,非夫妻共同财产。

  近日,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定,房屋于王女士、孙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,当属夫妻共同财产,但两人多年没有共同生活,孙先生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,应当少分或不分。另有证据表明,孙先生至少在20 0 0年起就与他人以夫妻相称,在王女士重病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,有遗弃之嫌,且多年不尽父亲之责,从未支付孙军抚养费,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孙军所有。

  法官说法:

 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应当考虑财产来源、各方当事人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程度、照顾无过错方等,法院终审判定,对于房屋购买无贡献、对被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亲属不享有遗产份额。

  我国婚姻法规定,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,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。

  如今社会发展速度快,个人教育及思想成熟周期也随之拉长,许多年轻人对于恋爱同居的态度较为随意,但未婚生子,可能面临更多的婚姻和家庭纠纷,男女双方在选择同居和未婚生子时应持谨慎态度。

  ———法官

  本版采写:南都记者商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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